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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的村委都叫股分公司?怎么来的呢?
发表时间:2020-12-14     阅读次数:     字体:【

一、“股份合作公司”的由来
深圳的城市化来得简单粗暴。1992年,通过“村改居”、“镇改办”,深圳原特区内实现了村集体的基层民主自治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分离,基层民主自治职能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则由股份合作公司继受。2003年,深圳市委、市政府发布《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将原特区外的宝安、龙岗两区以同样的方式,逐步实现了全深圳的城市化(以上行动的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款,网络上关于转地合法性存在大量文章论述,本文不再赘述)。
经此一役,原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官方称谓转变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这些新的“村集体”吸纳了原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及村办经济发展公司等的集体资产;在单位名称上,原特区内的“村集体”通常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特区外的通常称“**股份合作公司”。两种都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本文以下统一称“股份合作公司”。
目前,深圳的股份合作公司有两种存在形式:第一种是原行政村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立股份合作公司,行政村范围内原村民小组或自然村成立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为前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二种是原行政村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立股份合作公司,行政村范围内原村民小组或自然村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的股份合作公司,作为行政村一级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

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前述第一种存在形式的股份合作公司,通常集体股占比略低于50%,个人股占比略高于50%(如48% / 52%,具体以各股份合作公司章程为准);前述第二种存在形式的股份合作公司,行政村一级的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股通常为70%,个人股股东通常为30%,自然村或村民小组一级的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股占比30%,个人股占比70%(分红用途不同导致股权结构差异,具体以个案章程约定为准)。通常情况下,股份合作公司章程会约定集体股占比不得小于30%,个人股占比不得超过70%。其中个人股分为募集股和合作股,但并不是都存在募集股和合作股,具体以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约定为准。

二、“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性质
股份合作公司在性质上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不同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定。根据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具有“劳合性”、“资合性”的股份合作制有利于共同劳动条件的改善、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和劳动者长远利益的增加。但在目前,深圳股份合作公司的“劳合性”早已丧失殆尽,在性质上与“资合性”、“人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太大差异。

三、“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适用
(一)立法缺失与“投靠适用”
在中央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明确约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明显是排除了股份合作公司。而在地方立法层面,《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该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原特区外大量股份合作公司至少名义上还被其排除在外。这些都显示了现行立法的局限性(据了解,新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应该会在适用区域上调整为全深圳范围)。
为减少立法缺失的不利影响,深圳大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通过“投靠”适用《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方式,已达到“依法治公司”的效果。具体表述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二)司法适用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股份合作公司的章程约定了很多通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涉及的事项,如计划生育、查孕查环等与分红绑定等。在司法审判中,对于具体章程约定事项的效力问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被认定无效。而就退股、股权继承、赠与或转让等问题,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也会根据章程规定来处置。在章程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会结合股份合作公司章程大多“投靠适用”《公司法》的现状,参考《公司法》法理进行判断,但具体裁判文书不会直接引据《公司法》具体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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